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不意味着要把失信者尤其是主观恶意不深的失信主体“一棍子打死”。造成经营主体失信行为的原因纷繁多样,认定中有的也存在“误伤”。因此,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应当及时修复信用,以便轻装上阵。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我国不断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不久前,《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公布,其中《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建立企业信用修复制度。2020年起,我国对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通过作出信用承诺、纠正失信行为等方式开展纳税信用修复。在强化信用约束的前提下,给失信主体“谋出路”,能激发他们重塑信用的动力,避免社会资源的闲置。
做好信用修复的前提,是充分发挥失信惩戒机制的作用。新修改的《条例》强化了信用约束,对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了19种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以及相应的修复条件。强化监管,确保程序正当、公平公正,确保修复结果经得起检验,才能更好发挥信用修复的激励作用。
当前,“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正在逐步构建起来。但对失信主体的管理,存在着重进轻出,相关退出机制不够完善。近年来,通过签署共享互认协议、制定共享方案等方式打破数据壁垒,扩大协同修复范围,解决“多头修复”“重复修复”问题,为经营主体提供了便利,也让一些企业重新焕发活力。整体上看,信用修复机制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要加强引导、创新举措,让更多人知悉信用修复、善用信用修复,鼓励自觉遵守规则、诚实守信,从而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一机制。
信用修复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失信主体退出惩戒措施的制度保障。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根据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监管实际需要,不断优化信用修复举措,推动自我纠错,定能更好发挥信用的约束和激励作用,使诚实守信成为市场运行的价值导向和各类主体的自觉追求。
权工委融媒信息部副主任侯瑞岭整理供稿
202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