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合同纠纷和利用合同诈骗

区分合同纠纷与利用合同诈骗,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法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难以形成共识。甚至对于合同纠纷与诈骗犯罪能否区分、是否需要区分,也有争议。因为回答不了这一问题,就干脆说这一问题是假问题、伪概念、毫无意义,是不可取的。从实践情况看,因为不能正确区分合同纠纷和诈骗犯罪而导致的错案不在少数。这一问题不断引起法学界的关注和讨论,本身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的理论意义重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亦说明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对合同纠纷和利用合同诈骗,可以从主观、客观两方面加以区分。

一、从主观方面区分

在过去的研究中,有不少学者指出:利用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的根本区别在于两者的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后者的目的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获取经济利益也常常表现为占有一定数量的财物。因此,什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什么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有时并不容易区分。例如,二手车商隐瞒其所出售的车辆是泡水车的事实,将一辆仅值六万元的泡水车以十万元的价格卖出,该行为是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还是通过履行合同获取经济利益?类似的争议在实践中经常发生。

财物与经济利益并非排斥关系,财物属于经济利益,是经济利益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因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通过履行合同获取经济利益的区别并不在于获取的对象是财物还是经济利益,而在于获取财物或经济利益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没有与他人形成转移财物占有的法律关系,而采用法不容许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盗窃、抢夺、诈骗、抢劫等行为无不具有这样的特点。通过履行合同获取经济利益是采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占有他人财物或取得其他给付,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这两种行为存在本质差异:

1.非法占有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合同中的经济利益是基于合同而获取。

根据民法相关规定,物权的取得须有合法根据,合同是取得物权的最常见原因。合同当事人取得他人基于合同约定而交付的财物,其取得财物所有权有合法根据,不属于非法占有。因此,在二手车商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二手车商基于车辆买卖合同取得对方支付的十万元购车款不属于非法占有。即使其在出售车辆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仍属于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交易行为,而不是以车辆交易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2.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物权,合同履行与否只涉及债权。

诈骗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对物权的侵犯,具体是指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合同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合同的过程是债权实现的过程;合同不履行,侵犯的也是债权。债权属于财产权益,不履行合同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看起来似乎也侵犯了物权,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觉。债权是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债的标的是给付,而不是物。债的标的与标的物不相同。前者是从债的关系的构成要素而言,指给付本身;而后者则是从债务人的行为所及于的物而言,指给付的对象。在单纯提供劳务的债中,提供劳务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不必再另有标的物。交付财物、交付金钱的债则有标的物的存在。可见,在债的关系中,标的物并非不可或缺,标的物不是债的要素。侵犯债权的对象是给付,而不是标的物或物权。二手车商在出售车辆过程中交付不合格的标的物,系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侵犯了购车人要求交付合格车辆的权利,但是,购车人的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受到侵犯。

3.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受行政法、刑法调整,合同的履行主要由民法调整。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它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此,物权采取法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来变更民法关于物权的规定,而只能依民法规定享有物权、取得物权,以及为物权的其他行为。物权不仅受民法调整,还受行政法、刑法调整。对于侵犯物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寻求民法的保护,行政法、刑法也对侵犯物权行为进行制裁,这种制裁不受权利人意志约束。债权是一种对人权、相对权,它涉及的通常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此,债权采取任意主义,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自由意思签订和履行合同,合同规范大部分是倡导性规范;债是否履行、履行多少债务、债的价值如何计算都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对债权的保护主要是民法保护,一般不涉及行政法、刑法保护。对于签订、履行合同中的欺诈、违约等行为,一般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是否主张权利,公权力不主动加以干预。在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商交付什么样的车辆,购车人支付多少价款,都是可以协商确定的。二手车商以价值六万元的泡水车获得十万元的价款,其获得的是可协商的利益,并非价值确定的财物。购车人受到二手车商欺诈,其是否向二手车商主张权利应由其自主决定,刑法无须介入。

二、从客观方面区分

由于利用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不同,两者在客观方面也存在区别:

1.利用合同诈骗以签订、履行合同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因真实的签订、履行合同行为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利用合同诈骗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利用合同诈骗中表现为没有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而虚构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没有履行合同真实意图的真相;我把这种欺骗行为称为核心欺骗行为。

合同纠纷中大多数不存在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核心欺骗行为,即使有欺骗行为,也仅仅是在履约能力、数量、价格、质量等方面进行欺骗,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是真实的;我把这种欺骗行为称为辅助欺骗行为。在行为人有签订、履行合同真实意思的前提下,即使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违约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诈骗。

有的合同纠纷中有核心欺骗行为,但是,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或利益后,并不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行为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利用合同诈骗。

2.利用合同诈骗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没有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纯粹将合同作为骗取财物的幌子,因此,其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实施的行为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利用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无法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寻求司法救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无论这种合同是有效合同、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民法都为解决这类纠纷提供了充分的救济机制。

以上观点换成通俗的说法就是:利用合同诈骗不是真实的交易,合同纠纷是因真实交易而引发的纠纷。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都存在模糊认识。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就否认诈骗罪的成立。例如,甲将装着砖头的计算机纸箱冒充计算机出卖给他人的,成立诈骗罪。同样,乙将二手计算机冒充新计算机出卖给他人的,也成立诈骗罪。不能认为,甲因为没有交易行为才成立诈骗罪,乙因为有交易行为而不成立诈骗罪。砖头也是财物,只是价值低廉而已。显然,要想从交易成本、差价等方面所谓划定所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罪的界限,是不现实的。基于同样的理由,下列行为均成立诈骗罪;(1)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利用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房的(数额可按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差价计算);(2)将无产权或者小产权房冒充由产权或者大产权房出卖的;(3)将使用多年的汽车冒充新车出售的;(4)将普通酒冒充名牌酒出售的;(5)将已被全部开采,并无矿藏的矿山冒充有矿藏的矿山出卖(采矿权)出卖给他人,或者将低质矿山冒充高质矿山出卖给他人的;等等。”在实践中,将真实的交易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我认为将真实的交易和诈骗犯罪混为一谈是错误的。真实的交易不是诈骗,这是普通人都知道的生活常识。从立法目的看,刑法设置诈骗罪的目的显然在于打击以交易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打击真实的交易。即使立法者对此没有清晰的认知,也会在下意识中将真实的交易与诈骗罪区别开来。区分真实的交易与诈骗犯罪,有利于清晰地划定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准确地打击诈骗犯罪活动,鼓励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避免伤及无辜。有无真实交易,不需要从交易成本、差价等方面进行区分,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接受交易规则和合同约束。遵守交易规则,接受合同约束的,是真实的交易行为;虽然表面上实施交易行为,但完全不遵守交易规则,不接受合同约束的,是以交易为名实施的诈骗犯罪。

以销售泡水车的案件为例,二手车商将一辆仅值六万元的泡水车以十万元的价格卖出,事后不逃避购车人提出退换货、索赔等主张或提起民事诉讼的,即使其在协商或诉讼中抗辩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仍说明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应认定为真实的交易。相反,如果某人在二手车市场上将一辆价值六万元的泡水车以十万元的价格卖出,取得价款后逃之夭夭,则说明该人根本没有接受合同约束的意思,系以卖车为名诈骗。

3.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接受合同约束。

利用合同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是真实交易,集中体现在行为人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虽然不履行合同,但不逃避承担民事责任,接受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纠纷。因此,诈骗犯罪的典型形式就是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交付的财物后,逃之夭夭。

有人认为,当前诈骗的欺骗性、迷惑性更强,那种骗了钱就逃的诈骗已经很少了,因此不能根据行为人是否逃避返还财物认定诈骗犯罪。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当前诈骗犯罪的形式虽然更加复杂多样,但是,行为人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仍是诈骗犯罪的重要特征。行为人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不一定表现为骗取对方财物后直接逃匿,还可以有其他表现形式,例如,使用冒名、化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以逃避追赃;提供虚假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使得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隐匿、销毁对方主张权利的凭证,使对方无法主张权利,等等。在当前多发的电信网络诈骗中,犯罪分子利用电信网络非接触、对方不掌握自己真实身份的特点,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或者骗取对方财物后迅速转移,以逃避追赃。在P2P集资诈骗中,犯罪分子骗取大量资金后用于挥霍、还债、高风险投资等,造成资金无法返还。这些犯罪无不以行为人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为特征。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常见情形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也无不具有行为人逃避返还骗取财物的特征。在实践中,少数司法人员正是因为没有抓住这一特征,仅仅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一些虚假行为,把正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逃匿,没有挥霍、隐匿财产的经营者当成了诈骗犯罪分子,把合同纠纷当成了诈骗犯罪,办了错案。

由于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因此,对于诈骗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通常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被害人或者难以找到诈骗行为人,或者没有主张权利的凭证,或者因赃款赃物被诈骗行为人挥霍、转移、隐匿而难以获得民事救济。除非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偶然发现诈骗行为人隐匿的财物,或诈骗行为人悔悟而主动退赃等,才有可能追回被骗的财物。而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并不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因合同纠纷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受损失的一方通常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除非因为对方当事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才会出现受损失一方难以获得民事救济的情况。可见,行为人造成的损失能否能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也是区分合同纠纷与诈骗犯罪的重要标准。

yshjw

关于作者: yshjw

为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