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营企业专项保护,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了《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着力于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完善优化民营企业的司法环境,护航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

专项行动的案件范围包括五类:涉及民营企业或者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申请立案监督的案件;民营企业家被逮捕后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涉及民营企业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申请监督的案件;涉及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办理超期或者久拖不结,申请监督的案件;对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或者检察院生效刑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案件。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2022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从政策和舆论上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民营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使用了70%的农村转移劳动力,提供了80%的就业岗位”,相较于自然人案件,民营企业案件具有更强的社会性和政治性。

司法程序中民营企业案件的办理应当得到特殊性对待,尤其不能因为错误的司法行为影响到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营与发展,从而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

一方面,专项行动有利于提升司法机关办理民营企业案件的公正性,使得民营企业的基本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我国奉行“职权主义”的司法构造,凝聚法律监督效能有利于将司法权运作纳入“法治轨道”,从而实现司法职权对民营企业基本权益的关照。

民营企业作为组织体,其实际运作高度依赖于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财产,如果民营企业家的自由权与民营企业财产的使用权被不当限制而影响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营,那么将造成民营企业的额外负担,导致“罚不称过”并严重违背现代法治之比例原则的根本意涵。

《行动方案》将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法律监督范围限定为与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以及民营企业财产等密切相关的程序事项,譬如刑事立案、刑事逮捕、涉案财产处置、刑事程序超期、不服生效刑事裁判等,这种类型化的规定抓准了民营企业发展的需要,能够保障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有效性。

另一方面,专项行动有利于发挥司法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协同效应,形成民营企业基本权益保障的长效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具备“阶段化”特征,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行使司法职权,且公检法机关行使司法职权各有侧重点。

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更注重收集固定证据并查明案件事实,为刑事庭审奠定证据基础;审判机关则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力求对每一起案件公正裁判。

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上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不仅要履行法律所赋予的公诉职能,而且还具有了宪制基础下的广泛监督职能,通过检察机关的“全流程监督”,有助于在侦诉审三阶段办案标准的统一并实现“类案类判”。

《行动方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司法案件终结时检察机关的论证职责,该职责不限于纠正不当司法处理的“简单结案”,还应当运用检察听证等论证手段进一步帮助民营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并通过类案分析提升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示范效应。

通过开展民营企业专项司法保护,能够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文|赵晏民(武汉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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